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因原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法定起訴期間係「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
年內」,而非本次修正之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修正條文所定「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時起二年內」,是以,在本次民法修正前,夫妻如知悉其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時已逾「知悉子女出生之日一年」之期間,即不得提起否認之訴。惟本次民法修
正條文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既已放寬至「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
二年」,故對於修正前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亦宜放寬而使其得於本次民法修正
施行後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至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夫妻始知悉其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自應依修正後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
三、本次修正條文增列第二項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於取得血統真
實與身分安定二者間之平衡,故子女依本次民法修正前之規定雖不得提起否認之
訴,惟修正施行後如符合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自得依該等
規定提起否認之訴,併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