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訂婚、結婚年齡相關規定之修正,直接影響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女性結婚
之權利,且間接影響未成年人因結婚而具行為能力之年齡,涉及民眾生活規劃及
社會觀念之改變,宜設有緩衝期間二年,以維護法安定性及人民之信賴利益,另
配合民法總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關於成年年齡之修正及其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修
正,將本次修正規定之施行日期訂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爰為第一項規定
。
三、本次民法修正成年年齡與最低結婚年齡均為十八歲,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後
即無未成年已結婚之情形,惟考量於本次修正施行日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
八歲之情形,其婚姻之要件及於滿十八歲成年前之身分事宜,不宜受本次修法影
響,爰有關結婚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時之撤銷、是否為收養認可效力所及、是否
置監護人、得否請求或令其由家分離等情形,於修正施行後至其滿十八歲之期間
,仍宜適用修正施行前有關未成年已結婚者之規定,爰於第二項增訂過渡規定,
以資明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