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溯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 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本條舊法原條文,原係本此原則而設,應予維持,且於 親屬編修正後之適用問題,仍須採取同一原則,爰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一條修正之 例,在本條之末增列:「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以期一致。
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 法親屬編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