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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8-5 條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及基地,各區分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究為若干,
    本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增訂第四項已有原則性之規範,惟對於實務上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共有部分或基地,區分所有人之應有部分與該項規定不一致者,亦僅有單獨
    移轉其共有部分予其他區分所有人之情形,為符實際需求,爰增訂第一項。又本
    項所稱「移轉」包括同一區分所有人自行調整其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在內
    ,併予指明。
三、本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增訂第五項明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
    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但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已為處分而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
    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其他負擔,不受該項之限制,爰增訂第二項。
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第二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
    人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利,且其承買之權利並優先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共有人之優先
    承買權。又所稱「專有部分之所有人」,係專指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中就區分
    所有建築物之基地尚無應有部分或雖有應有部分,惟其應有部分不足其按專有部
    分面積比例計算所應有之權利者而言,為期明確,爰增訂第三項。至本項之優先
    承買權僅具有債權之效力,不得對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具有物權效力之優先承
    買權,併此敘明。
五、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數人表示優先承買時,應按專有部分比例買
    受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俾使共有人應有部分間之比例與各人專有部分
    間之比例相符,以求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關係之平衡,爰增訂第四項。又所稱「
    另有約定」,係指表示優先承買之數人間之約定而言,併此敘明。
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依第二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基地之所有
    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又所稱「基地之所有人」,係專指區分所有建
    築物之基地所有人中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尚無專有部分者而言,為期明確,爰增訂
    第五項。
七、區分所有建築物基地之所有人有數人表示優先承買時,宜以抽籤決定由何人優先
    承買,以杜爭議,惟如表示優先承買之數人間就此另有約定時,自宜從其約定,
    爰增訂第六項。
八、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依第三項或第五項之規定出賣基地或
    專有部分時,應在該建築物之公告處或其他相當處所公告五日。優先承買權人不
    於最後公告日起十五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者,視為拋棄其優先承買權,爰仿土地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增訂第七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