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間亦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此於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後當無不同,故增訂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 發生之情形,亦宜適用,爰增訂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