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增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受保障及 對形成之畸零地請求購買權;又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賦予法院得斟酌 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越界建築之情形,亦宜適用,爰增訂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