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之民法物權編就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亦有增訂者,如新增之民法第八百
八十一條之五第二項(十五日)、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五(五年)及修正之第九
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一個月)、第三項(六個月)等是,則此等規定應如何適用
,宜有明文。爰參考原條文第五條之立法意旨增訂之。至新增之民法第八百八十
一條之四第二項之三十年及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七之十五日與三十日,雖亦均屬無
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惟因本施行法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已就之另作規定,是以此
等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無本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之民法物權編就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亦有增訂者,如新增之民法第八百
八十一條之五第二項(十五日)、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五(五年)及修正之第九
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一個月)、第三項(六個月)等是,則此等規定應如何適用
,宜有明文。爰參考現行條文第五條之立法意旨增訂如上。至新增之民法第八百
八十一條之四第二項之三十年及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七之十五日與三十日,雖亦均
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惟因本施行法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已就之另作規定,是
以此等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無本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