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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4 條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一、原條文未修正,改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修正之民法第八百零五條第三項增訂消滅時效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明定
    其如何適用。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