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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23 條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留置物存有所有權以外之物權者,依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三十二條之一之規定,該
    物權人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留置權人。此一增訂,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留置
    物存有所有權以外之物權之情形,亦宜適用,俾保障善意留置權人之權益,爰增
    訂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