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之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有關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 移轉為給付內容之實行方法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為質權標的物之此 種債權,其清償期已屆至者,依法理該權利質權本即得轉換為不動產抵押權,爰 明定亦宜適用。爰增訂本條規定。又本條係專就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 在修正施行前屆至之情形而設,蓋如其清償期在修正施行後始屆至,本即有修正 之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毋庸另予明定;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