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已於實務上行之多年,最高法院並著有
若干判例,惟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處分、確定及實行等尚未能為
周延規範。為此,修正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至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有關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除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就被擔保債權之資格予以
限制之規定、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四第二項有關原債權確定之期日不得逾三十年之
規定、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七有關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形,及抵
押權人或債務人為營業而與其他營業有合併情形等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
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宜適用,俾求明確,爰增訂本條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