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民法物權編第四章永佃權經刪除後,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永佃權,應有一定之消
滅機制,以免修正施行後仍永久存在,爰於第一項明定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
行日起二十年。第二項則明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俾杜爭議。
三、由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已刪除永佃權章,故新法適用後,永佃權不復存在,改
以功能相近之農育權代之,為符合物權秩序與尊重當事人意思,一方面將修正施
行前已發生之永佃權,仍於一定期限內(二十年)可繼續存在,以保障既有法律
秩序及當事人利益;另一方面,使當事人雙方有適當之過渡期間,以適應法律之
變更。又為兼顧永佃權人之利益,第三項爰規定永佃權人於上開存續期限屆滿時
,得請求變更登記為設定目的及約定使用方法相近之農育權,使其可依土地使用
目的作適當之轉換。又依民法本次修正條文第八百五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該農
育權之期限,最長不得逾二十年,至永佃權於存續期限屆滿時未轉換為農育權者
,該權利即當然消滅,均併指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