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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13 條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一、原條文未修正,改列為第一項。
二、共有人間雖訂有禁止分割期限之契約,但在該期限內如有重大事由,仍得隨時請
    求分割,為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三項所明定,此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亦宜適用,爰增訂第二項。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