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條文未修正,改列為第一項。 二、共有人間雖訂有禁止分割期限之契約,但在該期限內如有重大事由,仍得隨時請 求分割,為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三項所明定,此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亦宜適用,爰增訂第二項。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