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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 36 條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並未設有民法債編修正條文與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之規定。而
    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兩者之施行日期,原則上應為一致,又為同時兼顧法律修正
    與施行之彈性需求,應有例外規定,爰參考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增訂第二項予以明定,並將原第二項及第三項依次遞移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三、本次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涉及約定利率之變革,影響範圍廣泛,宜使社會各
    界有充分的因應準備期間,爰增訂第五項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民法本次修正之第六百八十七條及第七百零八條亦定
    自同日施行,爰增訂第三項;第二項文字並配合酌修,俾臻明確。
民國 89 年 05 月 05 日
新增民法債編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將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但公證法修正條文卻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才正式施行,考試院始能對民間公證人進行考試與遴選工作,
公證業務必須完全由法院公證處負擔。不動產交易的契約一年高達四百萬件,加上設
立、變更的數量,非現有法院公證處的人力所能負擔。徒然實施公證制度,因為公人
不足,造成實施公證度,因為公證人不足,造成公證延宕,反而造成民眾的不便或是
交易損失,爰增列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
另定之。」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一、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條次調整為第三十六條。
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二條規定:「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
    行日期。」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均為攸關人民權益之事項,為
    期全國國民能有相當時間瞭解新法內容,俾便遵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