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無記名證券持有人如以惡意取得證券者,應許發行人以對持有人前手間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持有人,為學者間之通說;修正前民法雖無規定,但修正民法債編第七 百二十二條已增訂但書明文。為保護無記名證券之發行人,宜使民法債編修正施 行前後效力一致,爰增訂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