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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 3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民法債編之修正不應影響已完成之時效,爰於第一項明
    定斯旨。
三、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法律規定之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
    長者,例如第五百十四條、第六百二十三條、第六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施行前較長之規定。但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問,尚較民法債編
    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則應自施行日起,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爰增訂
    第二項。
四、本條係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八條之體例而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