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民法債編之修正不應影響已完成之時效,爰於第一項明 定斯旨。 三、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法律規定之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 長者,例如第五百十四條、第六百二十三條、第六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施行前較長之規定。但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問,尚較民法債編 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則應自施行日起,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爰增訂 第二項。 四、本條係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八條之體例而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