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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 28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我國公證及認證事務現由地方法院公證處之公證人辦理,非由一般意義之法院為之,
又司法院研修中之公證法修正草案,擬仿拉丁公證立法例而增訂民間公證人制度,故
原條文之「法院」一語,宜予刪除,俾符現制並與公證法之修正方向一致。另「官署
」一詞為行憲前之法律用語,應修正為「機關」二字。再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並無
「商會」,商業同業公會及商業會則通稱商業團體,是亦應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