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增訂有關承攬之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有重大瑕疵而不能達使用之目的時,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之規定。此項規定可適度保護定作人,並維護社會公益,宜於修正施行前後 成立之承攬契約一併適用,爰增訂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