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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 20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一、原條文關於「第三百一十八條」用語,應修正為「第三百十八條」,以求法律用
    語一致。
二、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修正之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對
    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負債務,亦宜適用,爰增訂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