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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 14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一、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增列第三項,惟原第一項及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八條之適
    用不受影響,宜予明定,俾免疑義,並將「第二百一十七條」及「第二百一十八
    條」分別修正為「第二百十七條」及「第二百十八條」,以求法律用語一致,爰
    為第一項之修正。
二、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應適用,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