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 一、原條文未修正,移列為第一項。
二、民法總則編部分條文修正,業將原「禁治產宣告」之用語,以「監護宣告」取代
。為解決新法施行前後之銜接問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民法總則施行
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新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則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以上情形,於新法施行後,均適用新法之
規定。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移列為第一項。
二、民法總則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將現行「禁治產宣告」之用語,以「監護宣告
」取代。為解決新法施行前後之銜接問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民法總
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新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
銷禁治產宣告者,則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以上情形,於新法施行後,均適用
新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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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 | 本條「官署」一詞,改為「機關」,其理由同民法總則第三十條修正說明之一。惟本
條所謂機關應以禁治產事項有關者為限,故在「機關」之上增列「有關」二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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