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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 19 條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此次配合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十條及
    本施行法修正條文,宜自公布日施行,並參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五條及中華
    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立法例,爰刪除本項「以命令定之」之文字,修正為自
    公布日施行。
三、查民法總則及本施行法前二次以命令定施行日期者,包括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
    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一
    月一日施行;及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第二十二條及本施行
    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二規定,民法總則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之二之規
    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爰於第二項增訂「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之文字,以資
    明確。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二規定,民法總則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之二之規
    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爰於第二項增訂「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之文字
    ,以資明確。
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
按法律公布日期與施行日期,均常隔相當時日,俾使人民於新法公布後,先有相當時
間之適應與瞭解,以利施行,故將民法總則及施行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