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溯既往,為法律適用之大原則,惟在例外情形,承認法律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方符 立法旨趣者,須於施行法特加規定,以免爭議,民法總則修正後之適用問題,亦宜採 同一原則,爰於第一條末增列:「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 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