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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9 條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查民律草案第二百四十三條理由謂附停止條件與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應從條件成
就時生效力,抑應溯諸法律行為成立之時生效力,於此問題,各國之立法例不一。本
法則以當事人不表示溯及既往之意思為限,認為法律行為附有停止條件者,必須於條
件成就後發生效力。附有解除條件者,必須於條件成就後失其效力,期合於當事人之
意思也。至條件成就之效果,應否溯及既往,即應否追溯於法律行為成立之時,此際
應依當事人之特約定之。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