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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83 條
民國 87 年 06 月 17 日
既然依優生學之考慮,限制六、八親等堂兄弟姊妹不得結婚,則基於父母血緣各半及
同為優生學之考慮,亦應限制六、八親等之表兄弟姊妹不得結婚。惟六、八親等血緣
已疏,有無必要禁止其相婚,宜再檢討;故修訂為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份不相同
者,不得結婚。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均不修正。近親結婚,有害優生。舊法即禁止八親等以內
之堂兄弟姊妹結婚,則同親等血親之表兄弟姊妹,自宜同予禁止。爰將第一項第三款
但書刪除。然四親等之外之表兄弟姊妹,血緣已遠,應無此項顧慮,爰增訂第一項第
三款但書。第二項不修正。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於收養關係終止後,可否結
婚,舊法未作規定,適用時易滋疑義,為維持我國固有倫常觀念,爰增設第三項禁止
其結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