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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82 條
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舊條文移列為第一項。舊法條文,揉合我國各地習俗,以簡明文字規定結婚之形式要
件,可謂折衷至當,惟實務上當事人對於曾否舉行公開儀式,如有爭議,舉證殊為困
難,對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欠公允。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結婚後必
須為結婚之登記,故如已為結婚之登記,倘無反證以證明未具備第一項之要式者,即
不容再行爭執其結婚之效力。如此當可消除舊法規定之缺點。爰增列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