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 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 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締約各國應給予
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地位。」第十六條第一項(a) 款及第二項規定:「締約各國
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有關婚姻和家庭關係的一切事務上對婦女的歧視,並特
別應保證婦女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a) 有相同的締結婚約的權利;」、「童年訂
婚和結婚應不具法律效力,並應採取一切必要行動,包括制訂法律,規定結婚最低年
齡,並規定婚姻必須向正式機構登記。」復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CEDAW
)第二十一號一般性建議,該公約第十六條第二項和兒童權利公約均規定防止締約國
允許未成年者結婚或使該等婚姻生效。根據兒童權利公約,兒童係指十八歲以下的任
何人,除非對其適用之法律規定成年年齡低於十八歲。又未成年人,尤指少女結婚生
育,對其健康會造成不利影響,同時妨礙其學業,導致其經濟自立也受到侷限。不僅
影響婦女本身,還限制其能力發展和獨立性,減少其就業機會,從而對家庭和社區皆
造成不利影響。是為保障兒童權益及男女平等,以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爰修正男女最低結婚年齡為十八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