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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77 條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有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無過失之一方解除婚約時亦可能有非財產之
損害,而舊法未規定其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似屬缺漏。又舊法第九百九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者,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依第九百七十六條解除婚約,獨無得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明文,前條條文規定在理論上亦欠一貫,爰增列本條第二項規定
,將前項缺漏予以彌補。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屬權,自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爰並增列本條第三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