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 一、依現行法制用語,將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將各款之「者」字
刪除。
二、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花柳病」係指透過性行為而感染的傳染病,俗稱性病。考量
此非現代醫學用語,且性病之嚴重程度有輕重之別,不宜於一方得病時即賦予他
方解除婚約之權,倘該性病係屬重大不治時,可適用第四款「有重大不治之病」
之解除婚姻事由,爰將本款花柳病部分刪除;至本款「其他惡疾」之定義並不明
確,爰併予刪除。
三、第一項第六款因有「殘廢」之不當、歧視性文字,經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
小組列為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優先檢視法規,爰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十條規定,予以刪除。
四、第一項第七款「與人通姦」,參酌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與
他人合意性交」,並移列為第五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