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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59 條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一、增訂第一項;原條文移列為第二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二、按善意占有人就其占有是否具有本權,本無查證之義務,惟若依客觀事實足認善
    意占有人嗣後已確知其係無占有本權者,例如所有人已向占有人提出權利證明文
    件或國家機關對其發出返還占有物之通知,此際,善意占有人應轉變為惡意占有
    人(德國民法第九百九十條第一項參照),爰增訂第一項,以求公允。至如不能
    證明善意占有人已有上開情事者,則其僅於本條第二項之情形,始轉變為惡意占
    有人,自屬當然。
三、又「訴訟拘束」一詞非民事訴訟法上之用語,其真意係指訴訟繫屬之時。惟通說
    均認為應以訴狀送達於占有人之日,視為惡意占有人,較符合本條規定之趣旨,
    爰將「訴訟拘束發生」修正為「訴狀送達」。又所謂「本權訴訟敗訴」,係指實
    體上判決確定而言,乃屬當然。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九十一條理由謂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以其判決為不當
,自信自己尚有權利,不得僅以其於本權訴訟敗訴一事,當然以其為惡意占有人。然
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受敗訴之判決者,大抵皆於本權訴訟時得知其無占有之權利,
應於本權訴訟自訴訟拘束發生時起,視為惡意占有人,所以保護回復占有物人之利益
也、既視為惡意占有人,故於本權訴訟敗訴之善意占有人,應自其訴訟拘束發生之時
起,返還占有物上所生之孳息,此外一切權利義務,均依惡意占有人之例辦理。此本
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