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54 條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必要費用分為通常必要費用及特別必要費用兩種。前者例如占有物之維護費、飼養費
或通常之修繕費。後者例如占有之建築物因風災或水災而毀損,所支出之重大修繕費
用。參諸日本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德國民法第九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均明定就
占有物取得孳息者,僅就通常必要費用不得請求償還。本條但書雖未明示,惟學者通
說均作相同之解釋。為期明確,爰增列於此情形善意占有人不得請求償還者,為通常
必要費用。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八十四條理由謂占有物所必要之費用,為保存其物所不可缺者
,應使善意占有人,得向回復占有物人請求償還。然通常所必要之費用,例如小修繕
費,大抵皆由所收孳息中支用,若善意占有人已取得孳息者,此項費用,即歸其擔負
,不得請求清償,以昭公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