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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52 條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得就占有物為使用、收益者,不以所有權為限,地上權、典權、租賃權等,亦得為之
。惟其權利之內容,有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或收益者,有依其性質無使用收益權者(如
質權),後者無適用本條之必要,現行規定易使人誤解為不問權利之範圍如何,一律
均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為避免誤解並期明確,本條爰予修正。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八十條理由謂善意之占有人,既推定其有適法之權利,自應使
其得使用及收益占有物,即其取得之孳息,亦無歸還於回復占有物人之義務。蓋歷年
取得之孳息,若令其悉數返還,善意之占有人,必蒙不測之損害,非保護善意占有人
利益之道。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