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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51-1 條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依通說所示,原條文第九百四十九條及第九百五十條規定之回復請求權人,本不
    以占有物之所有人為限,尚及於其他具有占有權源之人,例如物之承租人、借用
    人、受寄人或質權人等是(黃右昌:民法物權詮解,第四六○頁;史尚寬:物權
    法論,第五一九頁等參照)。此外,原占有人縱無占有本權,除係惡意占有之情
    形外,善意占有人所受之保護,依占有章之規定幾與有權占有人同,爰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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