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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48 條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一、原規定在於保障動產交易之安全,故只要受讓人為善意(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
    利),即應保護之。惟受讓人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係因重大過失所致者,因
    其本身具有疏失,應明文排除於保護範圍之外,以維護原所有權靜的安全,此不
    但為學者通說,德國民法第九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亦作相同規定,爰仿之增列但書
    規定,並移列為第一項。
二、善意取得,讓與人及受讓人除須有移轉占有之合意外,讓與人並應將動產交付於
    受讓人。原條文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簡易交付,第三項指示交付均
    得生善意取得之效力,且讓與人均立即喪失占有。惟如依同條第二項之占有改定
    交付者,因受讓人使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此與原權利人信賴讓與人而使之占
    有動產完全相同,實難謂受讓人之利益有較諸原權利人者更應保護之理由,故不
    宜使之立即發生善意取得效力,參考德國民法第九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受讓人受
    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者為限,始受善意取得之保護,以保障當事人權益及維護
    交易安全,爰增訂第二項。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二十七條理由謂凡讓與動產之所有權時,若讓與人有移轉其所有
之權利,則受讓人因讓與之效力取得所得權,此當然之理。然有時讓與人雖無移轉其
所得權之權利,受讓人不得藉讓與之效力取得所有權,而可藉占有之效力取得所得權
,如是始能確保交易上之安全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