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47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九十三條理由謂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應聽其選擇,或僅主
張自己之占有,或並主張自己之占有及前主之占有,以享有取得時效之利益,何則,
取得時效之完成,其期間內,本無需一人為占有人也。至占有之種類,依現占有人與
其占有物之關係而定,故前主雖為惡意占有人,而其繼承人或受讓人為善意時,仍以
善意占有論。若繼承人或受讓人,並主張前主之占有及自己之占有時,不得將其瑕疵
及惡意等置諸度外,否則超越前主之占有範圍,殊覺不當。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