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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46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謹按占有之事實,須依管領目的物之交付而成,目的物不交付,自無從辨認其占有事
實之果否存在,故本條規定移轉占有,必同時交付其目的物方生效力。但為事實便利
起見,凡簡易交付、改定占有,均可發生效力,故又準用本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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