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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44 條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一、占有人之占有是否無過失,第一項未設推定之規定。惟所謂「無過失」乃係就其
    善意占有已盡其注意義務,在「善意」已受推定之範圍內,學者認為無過失為常
    態,有過失為變態,且無過失為消極的事實,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占有人
    不須就常態事實及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為明確計,爰於第一項增列之。
二、第二項未修正。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七十六條理由謂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且公然占
有者為常例,法律之推定取常例而不取變例,故設本條第一項規定,以保護占有人之
利益。又同律第一千二百七十七條理由謂前後兩次占有者,若有確實證據,其兩次占
有相繼續者為常例,不相繼續者為變例,故設本條第二項規定,使占有人於其占有繼
續與否,不負立證之責任,以保護其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