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42 條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按本條所規定受他人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力者,乃指示人之占有輔助機關,亦即學說
所稱之「占有輔助人」(黃右昌著:民法物權詮解第四四一頁參照)。而日常生活中
亦常因家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之輔助,爰增列「家屬」二字,以資涵括,俾
利適用。
民國 84 年 01 月 16 日
將「僱用人」修正為「受僱人」。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六十六條理由謂僱用人,學徒等,須從主人之指示,乃主人之
機關,非主人之代理人。若為主人管領物品時,主人為完全占有人,此等人並非直接
占有人也。故設本條以明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