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本條所規定受他人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力者,乃指示人之占有輔助機關,亦即學說 所稱之「占有輔助人」(黃右昌著:民法物權詮解第四四一頁參照)。而日常生活中 亦常因家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之輔助,爰增列「家屬」二字,以資涵括,俾 利適用。
將「僱用人」修正為「受僱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