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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4 條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謹按向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應取了解主義,自相對人了解其意思表示時,即生效力是 屬當然之事。惟對話不以覿面為必要,如電話等雖非覿面,亦不礙其為對話也。故設 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