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已併入第九百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條文,本條爰予刪除。
謹按留置物之要件,即為占有債務人之動產而行使留置之權利,若債權人喪失占有, 則留置權之要件缺乏,當然歸於消滅。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