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 留置權與質權同為擔保物權,均以占有動產促使債務人清償其債務為目的。故質權存
續中質權人對質物之保管義務、使用或出租之限制、孳息收取權及有腐敗之虞時之變
價權,在留置權本應準用。本條現行條文僅規定債權人對留置物之保管義務,有欠周
延,爰修正為概括之準用規定。又因第九百二十八條之修正及準用修正條文第八百八
十八條第二項之結果,留置物之使用或出租之同意,係指經留置物所有人之同意而言
,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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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 謹按債權人對於留置物,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保管之,倘因怠於管理而滅失或毀
損其留置物時,縱屬輕微過失,亦應依一般之原則,使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此本條所
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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