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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32-1 條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留置物存有所有權以外物權之情形,事所恆有,例如留置物上存有質權等是。物
    權之優先效力,本依其成立之先後次序定之。惟留置權人在債權發生前已占有留
    置物,如其為善意者,應獲更周延之保障,該留置權宜優先於其上之其他物權,
    爰仿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五條,增訂本條規定。至留置物所有人於債權人之債
    權受清償前,本不得請求返還留置物之占有,要乃留置權之本質,自不生本條所
    謂對抗之問題,並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