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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31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謹按債權人行使留置權,須以債權已至清償期者為其要件,但債務人已無支付能力時
,若仍須貫徹此旨,於債權人方面,未免失之過酷。故本條規定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
,縱其債權未屆清償期之前,債權人亦得行使留置者。至債務人於動產交付後,成為
無支付能力,或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於交付後始為債權人所知者,其動產之留置,雖
與前條規定之情形有相牴觸,債權人仍 得行使留置權,所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