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民律草案第一百八十七條理由謂因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雖許其撒銷,然 不加以限制,則權利狀庇永不確定。故本條規定表意人行使撤銷權,應於發見詐欺或 脅迫行為終止後,一年內為之,逾限不許撒銷。若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始行發 見者,亦不許再行撤銷,蓋以期交易之安全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