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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3 條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謹按民律草案第一百八十七條理由謂因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雖許其撒銷,然
不加以限制,則權利狀庇永不確定。故本條規定表意人行使撤銷權,應於發見詐欺或
脅迫行為終止後,一年內為之,逾限不許撒銷。若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始行發
見者,亦不許再行撤銷,蓋以期交易之安全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