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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29 條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占有動產與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二者合一,始得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現
行條文規定「及」字不妥,爰修正為「與」字。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謹按商人間交易頻繁,其留置權之範圍,當較一般為廣,故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
之動產,及其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債權,皆視作前條所定牽連之關係,蓋非如此,不
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