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轉典後,出典人回贖時究應向典權人抑轉典權人為之,原法尚無明文規定,易滋
疑義。按行使回贖權時原應提出原典價為之,然轉典後,可能有多數轉典權存在
,為避免增加出典人行使回贖權之負擔,及向典權人回贖,而其未能塗銷轉典權
時,出典人若向最後轉典權人回贖,須再次提出典價,恐遭受資金風險之不利益
,爰於第一項明定,出典人回贖時,僅須先向典權人為回贖之意思表示,典權人
即須於相當期間內,向其他轉典權人回贖,並塗銷轉典權,嗣出典人提出原典價
回贖時,典權人始塗銷其典權。如典權人不於相當期間向轉典權人回贖並塗銷轉
典權登記者,為保障出典人之利益,特賦予出典人得提出於原典價範圍內之最後
轉典價逕向最後轉典權人回贖之權利。
三、出典人依前項規定向最後轉典權人回贖時,原典權及全部轉典權均歸消滅。惟轉
典價低於原典價或後轉典價低於前轉典價者,應許典權人及各轉典權人分別向出
典人請求相當於自己與後手間典價之差額,出典人並得為各該請求權人提存該差
額,俾能保護典權人與轉典權人之權益,而符公平。例如:甲將土地一宗以一千
萬元出典於乙,乙以九百萬元轉典於丙,丙復以八百萬元轉典於丁。乙、丙、丁
如仍有回贖權時,甲依前項規定以最後轉典價即八百萬元向丁回贖者,乙之典權
及丙、丁之轉典權均歸消滅,乙、丙就自己與後手間各一百萬元之典價差額,均
得向甲請求返還。出典人甲並得分別為乙、丙提存典價之差額各一百萬元。爰增
訂第二項。
四、轉典為典權人之權利,非出典人所得過問,然究不能因此過度增加出典人之負擔
,故若典權人預示拒絕塗銷轉典權登記;行蹤不明或有其他情形致出典人不能為
回贖之意思表示者,為避免增加出典人行使回贖權之困難,爰於第三項明定前二
項規定亦適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