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本條之立法意義,與前條大致相同,即未定期限之典權,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 回贖之。但自出典後已經過三十年仍不回贖者,是出典人無意回贖,已甚明顯。法律 即無再予保護之必要,典權人得即取得典物所有權,蓋使權利狀態得以從速確定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