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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23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謹按典權之特質,即在於出典人保有回贖之權利,故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間屆滿後
,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典權人不得拒絕。若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
而不回贖者,應使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所以使權利狀態,得以從速確定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