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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22-1 條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物權通常因標的物之滅失而消滅,標的物於其後回復者,非有物權發生之原因或
    法律之規定,要不能當然回復。典權人因受賠償所重建滅失之典物,學者通說認
    為在重建範圍內原典權視為繼續存在,為期明確,爰將其明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