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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22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謹按典權存續中,如因典權人之過失,致將典物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典權人應否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應視其過失之輕重,以定賠償之標準。如為輕微之過失,典權人僅於
其典權限度內負其責任,如典物全部或一部之滅失,係出於典權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所致者,則除將典價抵充賠償外,並應依侵權行為之原則,使典權人再負賠償之全責
,庶足以保護出典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